答辩人:成都瀚钦XX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xxxx路5号3栋3单元4楼5号
被答辩人:南江XX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四川省巴xxxx县红塔新区广场?
本答辩人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西南分会有关本案《反请求受理通知》,结合之前收到的被答辩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有关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问题:
1)被答辩人签约时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一、南江红xxx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与成都瀚xxxx化xxx公司签订合同之时,明知对方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对注册资本要求,仍与其签订包含施工图设计内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二、成都xxx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冬在双方合作之初曾明确口头告知该公司没有申请资质,对方并未提出异议,双方自2013年5月28日起,止于2014年3月14日,在长达近10个月的合作期间南江xxxx限公司没有就成都瀚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提出过异议。
2)双方签订的合同至多是部分无效:
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服务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内容:概念方案设计、方案到达扩初深度、完成施工图;根据
《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则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中的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不属于需要资质的服务,即使本合同施工图设计服务的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约定仍然有效。
3)答辩人从事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具有合法性:
行业习惯和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民用建筑工程设计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适用设计资质要求的规定。
房地产项目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是房地产开发产品的雏形,是策划公司或地产项目公司对项目的诉求、定位的初步表达。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境外企业承担我国境内建筑工程设计,必须与有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合作,但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适用本规定。答辩人作为境内的企业自然可以合法从事该项设计服务。
二、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而未被采纳,违背事实,不能成立:
1)被答辩人在其售楼部展示的图片、宣传海报、项目宣传册大量使用答辩人的设计成果,并构成上述资料主要部分。答辩人已在仲裁申请书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双方的近100份往来函电、特别是南江xxxx资易红总经理在电子邮件中对进入施工图设计的指示,和该公司杨总对付款的承诺,答辩人已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3)《南江县红塔新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红叶广场第一期外立面装饰及景观设计方案有关问题的函》存在以下问题,不正当地损害了答辩人利益。
其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一个临时机构的内设部门,不具有行政机关或机构的主体资格,依据行政法规不享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其二、即使其享有行政权利,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应当于法有据,该函没有说明其法律法规依据。
其三、我们有正当理由怀疑该函是为了被答辩人应诉而制作的;理由是答辩人自2014年3月18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之时起,止于收到仲裁委转达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之时,答辩人未收到过有关此函的任何信息或复件,甚至被答辩人在2014年3月24日发出终止合同函,只字未提3月18日该函内容。
其四、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编号1、2,页面显示其查阅企业信用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而答辩人提起仲裁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日期更早在2014年3月18日。三个时间不合理的错位,说明在答辩人提起仲裁后才查阅答辩人企业信用,而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函件指出答辩人不具有资质的日期却不正常地早在两者之前。所以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函是为了本次仲裁而制作的,除非被答辩人能提供发出该函的时间的证据。
此致
中国国际xxxxx裁委员会西南分会
反请求答辩人:成都瀚钦XX播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