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万XX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xxx市xx路32号
法定代表人:XX
电话:0086-xxxx5819 传真:0086-xxxx9819
仲裁代理人:四川xxx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xxx
住所:成都xxxxx812
联系电话:1388XX6118
被申请人:广州羊xxxxxx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xxxxxxx楼
电话:0086xxxxxx01 传真:0086xxxxx948
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仲裁请求:
一) 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未履行代理人义务的重大过失和违反合同支付方式约定给申请人造成的进口货款损失合计人民币513,500元(大写:伍拾壹万三千五百元)及至支付日止的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 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的全部费用;
本案的相关事实:
1、2015年3月20日被告受申请人委托与德国卖方(出口方)-GRACELAND GLOBAL A/S签订啤酒进口合同,合同号为:HSU908/BRZ0228A9/C2159030;
2、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即进口商在合同上签署,而申请人则被要求在买方一栏签署;
3、本次交易被申请人以进口合同已体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法律关系不必另签外贸代理协议,申请人考虑双方的之前有过合作,没有坚持另签《代理协议》;
4、申请人依照被被申请人要求将进口货款的配套人民币共计:伍拾壹万三千五百元,分三次汇入被告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州东山支行;第一次于2015年4月1日汇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第二次于2015年5月11日汇入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整;第三次于2015年5月19日汇入人民币贰拾万捌仟伍佰元整;
5、被申请人未依照商务部《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对GRACELAND GLOBAL A/S的资信进行必要审查情况下,就将合同项下30%货款(25,422.00欧元,按当时汇率,其等值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以预付款方式汇给某某GLOBAL A/S;之后,被申请人又未按照其与GRACELAND GLOBAL A/S所签订的进口《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70%的尾款(59,381。00∈伍万玖仟叁佰壹拾捌欧元整)在货品装船离港及所有报关资料寄到买方处后支付。”,仅凭未经核实的一纸提单传真(而不是所有的报关资料)将70%尾款支付给卖方。
6、此后,种种事实证明传真来的提单是伪造的,卖方并未将货品装船履行交货义务,且虚构提单欺骗进口商,最后卷款消失、无从查找。
7、被申请人此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履行作为进口合同当事人的补救义务;申请人只有自掏腰包派员到装运港德国汉堡向当地警方报案,但至今无果,蒙受了巨大损失。